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等待期条款效力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18年10月,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每年10月11日交费;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恶性肿瘤属于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发生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保险合同对责任免除的内容字体予以加黑加粗,张某在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名处签字。

保险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18年10月10日交纳首期保费,第二期保费未在2019年10月11日前交纳。2020年5月8日,张某申请复效,补交了保费及利息。2020年11月1日,张某被确诊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现张某以其所患疾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符合保险合同关于豁免保险费的约定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退还2021年、2022年已交纳的保险费并豁免之后的保险费。

【分歧】

本案中,关于如何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效力,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复效等待期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范畴,保险人应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复效等待期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为有效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复效等待期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保险法第十九条意在督促保险人公平合理地制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复效等待期却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无论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均为无效条款。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投保人补交欠付的保险费及利息后,中止的保险合同应立刻生效。

其次,复效等待期条款违背了权利义务平等原则。案涉保险合同整体期间不长,但约定的复效等待期较长,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况且,在投保人补交保费以及利息后,与没有发生中止情形的保险合同并无本质区别,保险人亦无损失。

最后,复效等待期条款转嫁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风险。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保险人才可以拒绝恢复效力。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亦属于保险人在最初订立合同时便已经预测到的,包含在危险评估的范围之内。如果在合同复效时再增加等待期,相当于将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到了投保人身上,不仅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也加重了其责任。

(原文: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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