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飞故意伤害、马某民正当防卫案 ——欠缺意思联络的数人同时防卫案件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入库编号2023-04-1-179-027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意思联络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飞系上海市某广场保安部领班,被告人马某民系该保安部课长。被害人朱某原系上海市某广场保安,于2018年1月离职,但时常酒后到该广场滋事。

2018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飞在上海市某广场大门处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朱某扬言回去拿“家伙”,让朱某飞等人等着。当日7时58分许,朱某持刀返回该广场监控室又对朱某飞等人进行挑衅。马某民见状即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金属杆,将朱某所持尖刀打落。随后,马某民将金属杆丢弃在地,徒手与朱某搏斗。其间,朱某飞从马某民身后冲上,并持木棒连续击打朱某头部两下,将朱某打倒在地。朱某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0日死亡。经鉴定,朱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他人报警后,朱某飞、马某民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各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6万元,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39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宣判后,朱某飞、马某民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沪01刑终17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39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马某民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民为了使自身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被害人朱某采取的制止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飞的防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一,被告人朱某飞、马某民的行为均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因之前与朱某飞等人发生口角,遂怀恨在心,携带尖刀返回意图报复,朱某飞、马某民处于随时被伤害的现实危险之中。朱某飞、马某民基于防卫意图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反击,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不能否定行为的防卫性质。

其二,被告人朱某飞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朱某飞的防卫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属于“造成重大损害”。而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当朱某飞手持木棒击打被害人时,被害人手中的尖刀已被马某民打落在地,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已大大降低,此时朱某飞采用强度较小的防卫手段即可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但其却用木棒连续强力击打被害人头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故对朱某飞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认定防卫过当的前提下,二审法院经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在一审刑罚裁量的基础上对朱某飞再予适度从轻处罚。

其三,被告人马某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方面,马某民的防卫行为具有节制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面对被害人持刀作捅刺状,马某民用金属杆连续击打被害人手部,将刀打落在地,后将金属杆丢弃于地,赤手空拳制止被害人不法侵害。这表明马某民的防卫行为具有节制性。另一方面,马某民不具有伤害故意,不存在与被告人朱某飞的犯意联络,朱某飞持木棒突然从马某民身后冲出,并在瞬间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对此马某民不能预知,亦无法阻止。据此,二人参与防卫的过程、主观认识及客观行为均存在不同,应当根据正当防卫的要件分别认定各自行为的性质。由此,马某民不应对朱某飞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负责,马某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某民无罪。

裁判要旨

对于欠缺意思联络的数人同时实施防卫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不应一体适用,而应当根据各防卫人参与防卫的主客观情节分别加以判断。在具体案件处理之中,不应当因部分防卫人防卫过当构成犯罪而影响对其他防卫人正当防卫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34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3916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179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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