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王某某矽肺职业病工伤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陕西省紫阳县某镇农民工。2002年6月至2013年8月,王某某来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境内的安徽省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炮工工作。2013年8月,安徽省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发生安全事故停产,王某某在家等待复工期间发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诊治。2018年11月14日经安徽省六安市某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9年2月25日经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患职业病(矽肺)为工伤,并经相关部门鉴定王某某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

之后,王某某就工伤赔偿事宜与用工单位进行协商,但用工单位拒绝赔付。经朋友指点,王某某来到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帮助。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核认为,王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经济困难,申请事项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事项范围,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聂珺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详细了解案件情况,认真审阅了其工伤证据材料,随即展开了为王某某维权的前期准备工作。经过分析,为保障受援人尽快获得赔偿,承办律师建议先行调解。征得受援人同意后,承办律师多次前往安徽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安徽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却声称已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申报了相关工伤赔偿。随后,承办律师到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查询,但发现该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给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且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统内也未查询到王某某有任何工伤保险参保记录。承办律师再次前往安徽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调解未果,决定帮助王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2019年9月1日承办律师代受援人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工伤事故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医疗费、职业病诊断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56966元。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安徽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并答辩:1.王某某所在工作场所二采区系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王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是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安徽某矿业集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王某某的工伤参保单位,违法约定不履行工伤理赔手续,导致王某某无法获得赔偿,被申请人已经申请追加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申请人;3.申请人申请的赔偿金额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与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核实王某某实际工资情况后再予以计算;(2)应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标准5028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停工留薪期未实际发生,申请人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不予支持;(4)其他事项应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及发票日期等内容与申请人职业病诊断或工伤认定的关联性后予以确定。

承办律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质证,仲裁委员会经查明认定陕西某有限公司不属于必要共同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当庭驳回了安徽某矿业集团追加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承办律师提出代理意见: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受到伤害后,依法提起了工伤认定程序,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已确定申请人的用工单位为被申请人,经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核实后,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申请人职业病工伤事故法律责任。申请人王某某在2018年11月14日经六安市某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申请人系职业性矽肺壹期,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系申请人在2002年6月-2013年8月在被申请人公司从事炮工接触粉尘所致,申请人所患职业病的损害结果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作环境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佐证,应予以支持,且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按照七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4.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且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已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故应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433元作为申请人的本人工资。

2020年11月6日,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基本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1.确认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安徽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安徽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6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职业病诊断费1000元、医疗费584元,合计316801元。目前受援人已拿到赔偿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职业病工伤损害赔偿劳动纠纷案。在此类案件中,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和职业病诊断是案件的前提和关键。本案中,受援人系外来农民工,长期从事矿业生产,因用工单位防护措施未到位,确诊患职业性矽肺壹期。法律援助律师利用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依据各种相关法律法规,耐心取证,以王某某的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结论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基础,认真分析案情,整理证据,针对受援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赔偿项目适用标准等争议焦点,做强做足证据,在庭审中逐一举证和质证,为受援人争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职业病诊断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保证了王某某的后续治疗和今后的生活,有效地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制度帮助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看到了法治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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